法学论文
浅谈共同海损
作者:吴炯 律师 时间:2014年07月02日
摘要:本文为本律师为一顾问单位公司发表的文章,主要基于其国外市场的进一步打开,作为对外业务的重要运输方式——海上运输也越来越多地被运用于其涉外业务中,所以其中也必然将涉及一系列海运风险,如海损事故,而海损事故的共同海损认定,及其理算、分摊、抗辩及追偿等。本文就针对共同海损这一课题,着力介绍共同海损的一系列基本知识,包括共同海损的界定、范围及其构成法律要件,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讨论共同海损的理算、分摊、抗辩及追偿权问题。
关键词:海损 共同海损 海损理算 分摊 抗辩及追偿
一、共同海损概述
共同海损作为法律制度出现最早是在古希腊的《罗得海法》,这一制度主要是着眼于船货双方的共同安全与利益,旨在能最大程度地解决风险分担问题,以求有效保护海上运输事业的发展。要弄清共同海损的含义,首先应该弄清楚海损的含义,海损是指在海上运输过程中,船舶、货物等遭遇海上风险而造成的损失。海损就其形态进行分类,有物质损失(有形损失)和费用损失两种;就其程度和范围,则有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另单就损失后果进行分类,部分损失还可分为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
我国《海商法》第十章第一百九十三条对共同海损作了如下界定,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上航程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支付的特殊费用。单独海损是指海上风险对营运中的船舶和运输中的货物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其中共同海损由共同海损损失和共同海损费用组成,共同海损损失包括了抛弃货物的损失、为扑灭船上火灾而造成的损失、割弃残损部分的损失、自愿搁浅所致的损失、机器和锅炉损害的损失、作为燃烧烧掉的船用材料和物料、卸货等过程中造成的损失及运费损失等,而共同海损费用包括救助报酬、搁浅船舶减载费用、在避难港等处的费用、代替费用、垫款手续费和共同海损利息及理算费用等。
从理论上区分共同海损和单独海损并不困难,但实践中两种损失常常是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的,所以我们有必要了解共同海损的构成要件,以助判断发生的海损事故是否属于共同海损。
二、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共同海损需满足的要件
(一)船、货必须遭受共同危险。
遭受共同危险要件首先要求船货和其他财产处于同一海上航程之中,且共同面临同一危险;其次要求该同一危险必须客观真实,并处于紧迫状态。对于后者可作做如下理解:
1、危险必须确实来自突发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如甲板上货物遭遇雷电起火,船长下令浇水灭火,因货物起火是确实威胁着船舶和货物的危险,所以,货物遭遇火烧和水浸造成的损失都属共同海损。但如果火灾的危险仅仅是船长的推测和判断而不是真实存在的,如只是船舱冒烟,而船长未经调查即下令浇水灭火,造成的货物损失则不应列为共同海损。
2、危险须处于紧迫状态,如不采取特殊应急措施,危险将不可避免地发生。如因遭遇恶劣气候船舶在海上航行日数意外增加,燃油消耗过多,致使剩余部分不足以驶往原目的港,虽船舶目前仍处于正常航行的状态,但如不立即改变航道驶往就近港口避难加油,船舶将很快处于主机停火失去控制的状态,后果不堪设想,这时采取绕行进避难港加油措施应被认作共同海损行为,为此支付的额外费用应属共同海损费用。
(二)共同海损的措施必须是有意并且是合理的。
有意是指船长处于明知采取措施会造成船或货的进一步损失,但为解除危险并防止船和货遭到更大的损失而不得不为之的状态中。如果行为不是有意的行为,因此造成或引起的费用则不得列入共同海损。
合理则要求一个具有良好船艺的船长或船上其他有权负责船舶驾驶和管理的人员在充分考虑了当时的客观条件、各种应急措施的可行性和客观效果等因素后,去选择能以最小的牺牲或费用获取最大的共同安全的措施。
(三)牺牲和费用的支出必须是特殊的。
所谓特殊,是指由于共同危险,为了船货的共同安全,船长或船上其他负责船舶驾驶和管理的人员采取措施所造成的牺牲、费用的支出或损失超出了正常范围之外的损失。如船舶避风绕航,因避风属船东所应承担的合同义务,所以因此产生的费用属正常营运费用,不属于特殊费用。但如果船舶发生触礁等事故而不能续航,不得不请求他船救助而被拖至非计划停靠的避难港口修理,则为此而额外支出的费用就属于额外支出的特殊费用,属于共同海损。
(四)共同海损损失必须是采取共同海损措施的直接后果。
《海商法》第十章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无论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船期损失和行市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但是航程的运费损失可以列为共同海损“直接原则”的例外,这在国际上也早已成为惯例。
(五)共同海损措施必须取得一定效果。
所谓效果,是指船方所采取的措施达到了全部或部分地保全船舶、货物或其他财产的目的,没有获救财产的价值,共同海损也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基础。
三、海损的理算、分摊
当共同海损发生后,为了确定共同海损的分摊比例,必须进行共同海损理算,即由共同海损理算人按照理算规则,确定共同海损损失和共同海损费用的项目和金额,以及各受益方的分摊价值和分摊额,最终编制共同海损理算书的工作。
共同海损理算程序包括以下三个阶段:第一阶段,确定共同海损的总金额,即因共同海损措施造成的特殊牺牲和支付的特殊费用的总金额。第二阶段,确定共同海损分摊价值,即因采取共同海损措施而获救和受益的船舶、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价值,包括由于共同海损措施而得到保全的财产价值和共同海损牺牲金额。第三阶段,计算出各受益方的分摊金额,首先将共同海损总金额除以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总额,计算出共同海损损失率;然后用各受益方的分摊价值分别乘以共同海损损失率,就得出各受益方应分摊的共同海损金额。共同海损理算完毕后,按“谁受益,谁分摊”的原则由各受益方按照分摊金额分摊共同海损。
其中根据《海商法》之相关规定,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如下规定确定:
1、船舶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完好价值,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计算,或者按照船舶在航程终止时的实际价值,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2、货物共同海损分摊价值,按照货物在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减除不属于共同海损的损失金额和承运人承担风险的运费计算。货物在抵达目的港以前售出的,按照出售净得金额,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旅客的行李和私人物品,不计入分摊共同海损中。
3、运费分摊价值,按照承运人承担风险并于航程终止时有权收取的运费,减除为取得该项运费而在共同海损事故发生后,为完成本航程所支付的营运费用,加上共同海损牺牲的金额计算。
四、过失因素对共同海损的影响
总括的说,引起海损的因素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一类是相关方的过失,此主要指是船方和货方。因前者所导致的海损无疑应属于共同海损,并需按正常程序进行理算及分摊,但因后者引起的海损在共同海损的理算、分摊、抗辩及随之产生的追偿问题上则显的相对复杂,需根据相关方不同的过失类型具体分析。
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并结合该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作为航程中一方的承运人在货物运输中是负不完全过失责任的,其引起共同海损的过失可分为可免责的过失和不可免责的过失两种。而航程中的其他方则是负完全过失责任,即货方的过失属于不可免责的过失。
当引起共同海损为航程中船方的可免责的过失时,其他受益方应当参与分摊共同海损,货方无权向船方抗辩,也不能拒绝分摊损失。而当引起共同海损为航程中船方或货方的不可免责的过失时,则该过失方不但须对全部共同海损负责、无权要求其他方分摊共同海损外,还需对其他方因此事故而引起的一切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实践中为求效率,如货主遇此情况,可在船舶抵港宣布共同海损和提货以前,做好现场调查工作,在确定确属船方不可免责的过失后,可拒绝参加共同海损的分摊,并且要求船方负责赔偿货物损失。
当没有确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是否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以及是由可免责的过失还是不可免责的过失所引起时,即无法对过失作出判断时,依照共同海损理算与分摊分开进行的原则处理,也就是说先在推定航程中进行的各方均无过失的情况下进行共同海损理算,然后在决定共同海损分摊之时或之前确定该共同海损事故是否是由于由航程中一方的不可免责的过失所引起的,如果是,非过失方就可因此抗辩,不予分摊共同海损。
我国《海商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同时对相关权利方的追偿权作出规定,“引起共同海损特殊牺牲、特殊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航程中一方的过失造成的,不影响该方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是,非过失方或者过失方可以就此项过失提出赔偿请求或者进行抗辩。” 但依第二百零三条可知,我国《海商法》关于共同海损条款均为非强制性的,因此在确定共同海损理算规则的适用上,合同有约定的,适用合同约定的理算规则;合同无约定的,则适用我国《海商法》的规定
由以上分析可知,在处理共同海损的分摊与追偿问题时,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依法律规定的“先分摊、后追偿”原则处理。即在推定各方都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先进行共同海损理算,然后在共同海损费用分摊时确定航程中某一方是否存在过失及过失在哪一方,能确定存在不可免责过失的,非过失方可依此抗辩。当然,是否有过失或过失在哪一方在共同海损分摊时仍不能确定的,各方需依规则进行分摊,如分摊之后确定没有过失方,如海损由自然事件引起,则共同海损理算及分摊结束后,不发生追偿问题;若海损因本船可以免责的过失引起,如属于《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驾驶船舶、管理船舶的过失等免责情形,也不发生追偿问题;若海损因船方或货主不可免责的过失引起,则非过失方可向过失方进行追偿。
五、结语
因篇幅有限,本文仅就共同海损的基本知识做简单介绍,旨在就海商法中这一重要法律制度的知识普及,希望能给各顾问单位的相关部门及同事带去启发与帮助。